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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问题

来源:中国发明与专利   作者:魏聪  发布时间:2013-08-20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举证期限,即在无效宣告请求日的1个月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则上不再接受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除公知常识类证据以外的任何证据。同时,对于专利权人的举证期限虽未作明确规定,但为了兼顾公平与效率,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案件合议组在专利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结束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将不再考虑。可见,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举证期限的限制。
 
    然而,当上述专利利无效案进入后续行政诉讼阶段后,当事人往往会提交某些新证据用于反对或支持原无效决定。由于这些证据不满足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举证期限要求,甚至是无效阶段根本没有出现过的,因此原无效决定一般不会考虑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接纳这些证据,就可能对无效案的审判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甚至导致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发生颠覆性的改变。
 
    本文从众多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中选取几个典型的案例加以分析,重点考察各级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方式,探讨法院的思考角度和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希望对参加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企业或个人合理利用规则、充分依靠有利于自身的新证据主张合法权利有所启发和借鉴。
 
一、案例1:专利权人提交新证据的情形
 
    该案例涉及一种钙锌铁口服液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ZL 200410046807.5),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钙锌铁口服液,其特征在于:其口服液由可溶性钙剂、可溶性铁剂、可溶性锌剂、维生素B2、去离子水配制而成,其组分为:可溶性钙剂4-8份,可溶性铁剂1-3份,可溶性锌剂0.3 - 0.6份,维生素B2 0.01 - 0.03份;水与上述组分物质的总重量比是100:5.33 - 12。同时,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上述钙锌铁口服液需要添加助溶剂等其他物质的任何信息。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指出:“葡萄糖酸钙在水中溶解度为3.3%,10%为其过饱和溶液,因此体系极不稳定,易析出沉淀……故常加乳酸钙等助溶剂使体系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500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口服液中葡萄糖酸钙的浓度(4%~8%)超出了常温下葡萄糖酸钙在水中的溶解能力(3.3%),因此需要添加助溶剂等物质才能完全溶解,然而该权利要求采用了“由……配制而成”的封闭式限定,说明书中也未给出需要添加助溶剂等其他物质的描述,这表明所述口服液中除水外仅包含权利要求明确限定的4种成分,而不包含助溶剂等成分。所以,所述口服液中葡萄糖酸钙的浓度超出了其常温下的最大溶解能力,溶液会产生沉淀,导致其产品不稳定,即该口服液无法在产业上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审证据1:专利权人自行制作的葡萄糖酸钙的溶解度和稳定性的试验报告;一审证据-:专利权人委托某大学测试中心制作的葡萄糖酸钙的溶解度和稳定性的检测报告。上述两份证据意在证明本发明在产业上可行,具有实用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 -中行初字第3387号行政判决,并未采纳上述新证据,支持了原无效决定中关于“所述口服液无法在产业上实施”的结论,其中认定:①上述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并非原决定作出的依据;②从内容上看,证据1属于专利权人单方作出的对自身有利的试验数据,证据2中的检测样本是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钙
 
    锌铁口服液相一致无法判断,同时检测报告的样品数量也与委托单不相对应,因此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和2均不予采信。
 
    专利权人于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二审证据1: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公证了专利权人购买原料、配制成溶液并送到检验机构检测的过程,以证明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配制的溶液符合澄清透明的要求。二审证据2:某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二审证据1中所配制的溶液的澄清度和钙含量均符合本专利的要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高行终字第1258号行政判决中采纳了上述证据,并以此为依据,倾向于接受原告关于“按照本专利要求配制的溶液能够达到澄清透明以及符合要求的钙含量”的主张,由此判决原无效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原无效决定。其中,对于上述二审证据认定如下:专利权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对本专利具有实用性的补强证据,如不予采纳将导致其对本专利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二、案例2: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新证据的情形
 
    该案例涉及一种抗?一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号:ZL 97108942.6),其授权公告的唯一权利要求为:一种抗?一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由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所组成,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以0.5 -2:0.5 -2的比例混合制成复方制剂。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11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混合制成复方制剂,后者为输注前将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配制为混合液。在对比文件公开的利用不同药品联合治疗某种疾病可以获得良好疗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常规技术将上述药物混合制成复方制剂,从而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并取得所述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一审判决维持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有效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专利权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原无效决定,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审。判决书中认定:原无效决定中没有就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所述药物混合制成复方制剂”的认定提供相关依据,因此其认定理由不充分。
 
    随后,本案第三人(笔者注:即无效宣告请求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用于证明“将上述药物混合制成复方制剂”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多份证据,其中就包括非公知常识性证据2:发表于《广东药学院学报》上的一篇学术论文。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提审了该案,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在对比文件所述临床联合用药公开了足够的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想到采用复方制剂的形式以便于联合用药,由此判定原无效决定中对于创造性的把握并无不当,裁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原无效决定。其中,对于上述证据2亦给出了采纳的理由:虽然该证据为涉案专利
 
    申请日前相关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本身并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不能直接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但对本院认定相关事实亦有一定参考、借鉴作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此采纳了该证据。
 
三、案例3: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之后又主动放弃的情形
 
    该案例涉及一种单体胰岛素类似物——鱼精蛋白复合物(专利号:ZL 95106567.X),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引用了之前的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其所要求保护的复合物为结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第1143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在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之后,针对专利权人有关权利要求3所述结晶中含有苯酚衍生物,该特征构成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的主张,进一步认定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并不足以表明权利要求3所述结晶中必然含有苯酚衍生物作为组成成分,而对比文件所述结晶中也不含有苯酚衍生物,因此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仍然同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3也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随后,专利权人于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新证据,即反证17,其中记载,“苯酚特别地结合到胰岛素六聚体使Bl-B8螺旋稳定化……苯酚的存在通过减少六聚体的分解而减少了降解并提高了溶解性……苯酚和甲酚分子都结合于NPH晶体中”,意在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结晶中含有苯酚衍生物。随后,专利权人又在法院庭审期间表示放弃该证据。
 
    但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漠视该证据,在(2008) -中行初字第1290号行政判决中,一方面主动引入了上述反证17,确认对比文件所述晶体中也含有苯酚衍生物,另一方面又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苯酚分子键合到结晶结构上,由此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结晶中应当含有苯酚衍生物,由此仍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同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从而在改变原无效决定所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原无效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判决书中引入反证17的理由如下:虽然专利权人于庭审中表示放弃该证据,但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属于客观存在的现有技术,为了澄清对比文件的结晶中是否含有苯酚衍生物的客观问题,本院依从客观实际予以引入。
 
    之后,专利权人于二审诉讼中主张一审判决基于已经放弃的反证17作出行政判决,违反行政诉讼程序和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原无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7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原无效决定,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审,其中在说明了基本事实情况后,认定:原审法院在正确纠正了原无效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结晶含有苯酚衍生物的情况下,却主动引入反证17,确认对比文件中的晶体中也含有苯酚衍生物,在改变原无效决定所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该决定,确有不当,应予撤销。
 
四、案例分析
 
    从上述几个专利无效案的后续司法判决可以看出,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对司法判决确实产生了重要影响。
 
    在案例1中,关键性的两份新证据甚至是专利权人在二审程序中才提交的,尽管可以将其看作是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据,但是总的来看,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证据作为试验/检测报告都是在诉讼阶段才制作完成并提交的,同时明显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无效决定时根本没有考虑这些证据的可能。法院直接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对于在先作出无效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无疑是不公平的。
 
    而另一方面,一旦宣告专利权无效,即意味着该权利自始没有效力,并立即进入公有领域。从我国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宗旨(见专利法第一条)出发,对已经存在的专利权宣告无效显然需要采取慎重的态度。本案中,如果法院不考虑专利权人提交的新证据,致使无效决定生效,就无法通过新的救济措施再恢复该专利权效力,即使能够再恢复该专利权效力,也会在时间上产生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权利真空期,给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或损害。基于这样的思路,对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法院一般就应当予以接受并作出认定,并以此撤销原无效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理。本案中,法院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其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在案例2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才提交了非公知常识性证据。按照前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来说是有明确的举证期限限制的;同时,如果司法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也完全可以依据新证据重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者将重新依据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无效决定,可见法院不接受并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并不会导致其权利丧失救济途径。因此,法院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原则上不接受并认定,而倾向于由其依据新证据重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但是,本案中法院将上述非公知常识性证据认定为“对本院认定相关事实亦有一定参考、借鉴作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而考虑了该证据。分析其中的原因,主要还是由实际案情决定的,因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公开的“联合用药”是否能够容易地想到本案的“复方制剂”,这是个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法官为了令人信服地论证这个焦点问题,势必需要相应证据支持其理由,因此参考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就成为其必然选择。这样的处理方式也体现了法院审理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的灵活思路。
 
    而在案例3中,对于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已放弃的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如专利权人申诉的那样,直接认定一审判决基于已经放弃的反证17作出行政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程序和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原则,而把重点放在认定“在改变原无效决定所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该决定”的做法不当上,这表明法院并非完全不能参考当事人已宣布放弃的证据,其实质上体现的基本思路在于,如果法院能认定原无效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就应撤销原无效决定,而不应再继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以这样的思路撤销了一审判决。
 
五、借鉴与启示
 
    通过上述几个案例,参加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获得一些有益的启示。
 
    第一,法院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一般会持有不同的态度,即原则上不接受并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而倾向于接受并认定专利权人提出的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可见,对无效决定不服,提出诉讼请求的专利权人更适宜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积极举证,因为一旦使法官确信该新证据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则法院往往就会从保证专利权救济途径的角度出发,接受并认定新证据。在此情况下,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无效决定时没有考虑过这些证据,所以原决定往往更易于被推翻。在实际操作中,即使新证据仅导致法官对于无效决定的某些事实认定产生了充分怀疑,其也可能出于慎重的态度而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二,对于专业技术性很强的争议焦点,法院为了在判决中说理充分,并且足以令当事人和公众信服,往往会考虑接纳各种构成案件的现有技术或与案件具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相应放松对于举证期限的要求。当事人应有意识地补充提交对已有利的此类专业技术文献或资料。即使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够充分具体,也可能会获得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因为法官有可能会根据需要主动从中寻找相关的依据。
 
    第三,原则上,法院如果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基本事实的认定上有重大错误,即使最终结论不变,也应当撤销无效决定。因此在起诉无效决定时,除了寻求推翻其结论外,也可以寻找其主要事实认定方面的疏漏,如果能获得法官的认同,同样可以使法院判决撤销无效决定。
 
    第四,无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还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事实的认定必然建立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基础上。当事人的新证据自然影响着后续程序的审判结果,即在不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认定及最终结论存在差异是合理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后续程序中的改判并不必然意味着之前作出的无效决定或前审判决存在错误。当事人应当理性看待各个审级在审查或审判结果上的差异。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当事人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合理提交新证据,确实可以对无效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影响。不可否认,当事人,特别是专利权人在举证能力上相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法院而言具有一定优势,因此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充分利用这种优势,适当提交有利于自身主张的新证据,以便更有效地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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