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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作为执行标的之法律适用

来源:江苏法制报     发布时间:2014-08-01
关键词:知识产权 法律
  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的知识产权由于其单个种类的特殊性,在法院实际执行中如何强制执行,适用何法律,法院如何具体操作是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知识产权法律之适用
 
  在执行工作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但这都是针对有形物常用的措施。对于知识产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条明确了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知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法院保存。法院可以扣押产权或使用权证,比如专利证书、注册商标证书。但是,不同于有形物,扣押知识产权权利证书时可能产生知识产权被查封、扣押期间的权利人收益减少问题。因为知识产权主要是通过转让和许可实现其经济价值,而和其他动产一样扣押或禁止知识产权流通会减少知识产权产生的收益,这样的结果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无益。因此,针对知识产权还需要选择妥当的执行措施。
 
  虽然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把知识产权列为执行财产,但是这里对知识产权定义仍然是一个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具体解释其范围。即使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也只能解释为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财产权部分明确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其他知识产权是否包括在内还不明确,就会给实务操作带来困难。随着经济持续发展知识产权不仅内容不断增加,各个类型产生的渊源不同,各自法律保护的宗旨也不同。所以,每种类型作为民事执行标的都有其特殊性,根本无法形成一个统一标准,如何强制执行还须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知识产权作为执行标的之对策
 
  依法选择执行措施,有条件地允许知识产权流转。根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而且可以要求相关部门不得给被执行人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如果转让对债权人有利,能更好实现债权,这种规定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却产生相反结果。确立知识产权成本加利润保护标准,对创造者利益合理保护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不失为解决冲突的尝试。只有使知识产权流动起来,才能使效益最大化。所以,在执行知识产权时,该内容需要仔细考虑甚至修正。可以考虑,只要征得债权人同意,转让或许可确实有利于实现债权,经法院监督转让或许可过程,允许被执行人在查封、扣押期间转让知识产权。
 
  程序法律规范与知识产权单行法相协调。财产权性质和可转让性质使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执行标的具有法律理论上的可行性。我国现有执行法律规范也明确了知识产权能够作为民事执行标的。然而,多数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知识产权能否非自愿转让。这样容易产生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和程序法之间的冲突,导致在实践中产生对于知识产权能够被强制执行的疑惑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给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提供了一个好的模式。该条不仅包含了商标权自愿转让的结果,同时指出自愿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可以采取的处分方式,将非自愿转让包括在内。
责任编辑:李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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