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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仪股份:专利无效为何避而不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 康  发布时间:2014-09-09

  自8月5日成功登陆上交所以来,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川仪股份)的股价有4个交易日出现涨停,截至8月26日记者截稿时,其股价报收于14.06元,累计涨幅已超过100%。然而,这样的惊艳亮相却无法遮掩川仪股份在IPO(首次公开募股)时存在的“瑕疵”,有媒体指出,川仪股份涉嫌刻意隐瞒发明专利被宣告无效及遭行政处罚的事实,未将上述信息完整披露在招股说明书中,不仅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也因为信息公开不完整,涉嫌欺诈投资者。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该公司就以重庆川仪一厂(川仪股份的前身)的名字涉嫌严重财务造假,于2000年6月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此番川仪股份究竟是一时疏忽还是有意为之,值得深思。

  有关专家表示,上市公司的专利情况及其他知识产权情况是需要披露的重要信息。如果上市公司是具有较强研发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专利对提高企业综合实力和盈利能力所起的作用尤其突出,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经营管理水平已经成为判断一个上市公司股票优劣的重要指标。因此,专利信息的披露会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评估,进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专利无效未予公布

  信息披露受到质疑

  记者在川仪股份提交的招股说明书中看到,其一直致力于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相关技术的研究及相关产品的开发。在技术和研发创新方面,公司目前拥有157件专利,其中发明专利23件、实用新型专利94件、外观设计专利40件,还有18件软件著作权和83项专有技术。但在引发质疑的发明专利被宣告无效的相关事实方面,招股说明书却只字未提。

  据了解,2008年8月20日,日本田中贵金属工业株式会社(下称日本田中)就重庆川仪一厂拥有的“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发明专利(专利号:ZL03135166.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第131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全部有效。

  日本田中对此审查决定不服,认为川仪股份拥有的上述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足,在提交新的相关证据后,于2010年7月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的请求。2011年2月12日,专利复审委下达《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认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作出第160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由于川仪股份对于上述审查决定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的发明专利权被无效。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该专利权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上市公司应在其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的法律义务。此外,由于专利权处于动态的过程中,其权利本身会因为许可、转让等发生转移,同时在专利保护期限届满、未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以及专利经过行政、司法程序被最终宣告无效的情况下都会导致权利丧失,因此上市公司应及时对核心专利的动态进行必要的披露。”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苗苗告诉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

  记者就此事电话联系了川仪股份董秘办,但对方电话始终无人接听。而川仪股份在近日发布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中对外界关于涉嫌信息披露存在违规的质疑予以解释。川仪股份在报告中回应称,公司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人及连带责任。

  违法成本相对较低

  提高股民维权意识

  据了解,为了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证监会在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下称《准则第1号》)中对《招股说明书》进行了规范。《准则第1号》的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发行人应列表披露与其业务相关的主要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主要包括: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以及上述资产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重要程度。另外,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中,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中也要求包括发行人拥有或使用的商标、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采矿权等产权证书清单。

  “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目的来说,主要是为了解决发行人与投资者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此要求发行人将一切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予以充分披露,以利于投资者更好地做出投资决策。” 马苗苗表示,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善的信息披露,才能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增强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任。而不真实的虚假记载、夸大事实诱导股民的误导性陈述、把与股民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信息不作公开披露的重大遗漏,都不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长此以往,必然会损害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用评价,也很有可能会对上市公司的股价产生负面影响。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但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因披露不实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却无法弥补经济损失。因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成本低,使得上市公司或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重视信息披露,最终使投资者遭受损失。”马苗苗表示,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产生的法律纠纷可采用民事法律途径解决。一方面可以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提高披露不实的违法成本;另一方面可以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挽回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实而导致的投资损失,最终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责任编辑:朱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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